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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黃O秀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林O玲
林O宗
關係人林O安
林O涵
林O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庚○○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庚○○願收養其配偶己○○之子女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同意,雙方於113年4月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庚○○、被收養人乙○○、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歿,嗣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04年6月25日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惟查,本件收養人庚○○係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乙○○係50年7月15日,則收養人庚○○及被收養人乙○○之年齡相距尚未達16歲以上,依前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又關於被收養人甲○○部分,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庚○○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4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甲○○之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已成年,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113年5月30日、同年7月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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