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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監 護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OO
代 理 人 葉OO
關 係 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丙○○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共同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關係人即生母乙○○所生子女甲○○(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試養契約書、收出養服務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通報紀錄調查清冊、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壽險保險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監護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略以:1.就生母之部分因無法與生母取得聯繫,予以退件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6月4日台安會字第1130235號函及其檢送資料在卷可稽。
2.就聲請人之部分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且親職能力亦加,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良好,因此社工評估收養人有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335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㈢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前亦因長期疏於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甚失去行蹤、無法聯繫之情而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足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再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2年9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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