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養聲,7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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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關係人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3月
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經收養人丁○○單獨收養為養女,惟養父丁○○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丁○○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另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實際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益。而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之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
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收養人生前與聲請人之生母丙○○○同居,當初辦理收養,係為了照顧收養人及生母。收養人之喪事係由聲請人處理,且就算終止收養後,其仍會持續祭拜收養人,因生母仍建在,故想終止收養,以便照顧生母。又生母現在與聲請人同住,並係由其照顧,且生母之生活費均係其負擔。另聲請人雖有繼承遺產,惟扣除收養人之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後,剩餘遺產已交予生母,而聲請人雖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然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故難以任意處分,且上開土地現無人使用而擱置等語。又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即丙○○○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終止收養,其目前都是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費亦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妹乙○○亦到庭同意聲請人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並表示生母之主要生活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現與生母同住,並實際照顧生母等語(以上陳述均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
及奉養及照顧生母丙○○○之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無限制之必要。再參酌生母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等間情感依附緊密,是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符合倫常,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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