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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前與陳金德所生子女丙○○、乙○○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乙○○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陳金德業於108年7月11日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3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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