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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洪OO前所生子女甲○○(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洪OO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薪餉、檢查紀錄表、卡、緊急事件聯絡卡為證;
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收養人就本件收養之意願明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4年多,兩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教養態度一致,在溝通上也有一定默契,同住的收養人父母親也可尊重夫妻的教養方式,又收養人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與興趣,被收養人也習慣向收養人分享生活瑣事,社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而認本件收養適當性高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30日聖功基字第1130296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3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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