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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春華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關 係 人 劉萬龍
劉志益
朱栢楊
黃玉雲
朱春燕
黃芳英
黃芳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8年4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經養父母乙○○、丙○○○收養為養女,惟養父母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9日、105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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