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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7日在四川省登記結婚,並於88年7月23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約定婚後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詎被告於88年11月20日入境後竟自行在外租屋,經原告通報失蹤為警尋獲,被告於89年3月23日遭遣送出境離臺迄今已逾24年,毫無任何聯繫,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7月7日在四川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雖於88年11月20日入境來臺,但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通報失蹤而為警尋獲,兩造於89年3月20 日在警局簽立協議離婚書,然因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3日遭遣送出境,而無法偕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自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24年,均無任何聯繫,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協議離婚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有高雄○○○○○○○○112年11月24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429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89年3月23日經遣送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112年11月27日移署南字第1120143453號函檢送被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3月23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入境來臺,兩造無任何聯絡或來往,迄今已逾24年,時間漫長,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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