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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二)對於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戊○○各新臺幣(下同)1萬1千600元…(四)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日止,按月給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400元…(七)前開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核本件除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外,主要均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所延生之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自由處分金等,顯均與被告乙○○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甲○○應連帶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其所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非屬本院管轄;
原告亦聲請移送民事庭,被告2人均同意(本院卷㈡第12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上揭請求被告乙○○、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及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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