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婚,202,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丙OO,現業已成年。

婚後被告有在家中抽菸之不良習慣,且因生活習性不佳,經常將家中環境弄得極為髒亂,為此兩造經常發生爭執;

又被告因染上賭博其簽賭六合彩之惡習,幾經勸阻,均無效用,被告甚至因此向銀行借款,積欠債務,影響家中生計,兩造因而爭執更烈,且伊更長年睡在客廳,而與被告分房,長久以往,造成伊身心狀態俱疲,無奈僅能於111年搬離兩造同居住處,至今兩造分居已經2年,期間未有任何對話,幾無互動,伊談及要離婚之事,被告叫伊自己去處理,可見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兩造彼此間實已無夫妻之感情,共同生活基礎亦甚為薄弱,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所生破綻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不同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當代婚姻制度之規範功能及婚姻家庭之價值秩序之發展,應審慎思量婚姻須藉由雙方共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之本質,除重視婚姻制度原有之社會功能外,亦應顧及婚姻關係中個人之人格基本價值及人性尊嚴,俾適度調和基本權之衝突。

㈢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婚後有在家中抽菸之不良習慣,且因為生活習性不佳,經常將家中環境弄得極為髒亂,為此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又被告因染上賭博其簽賭六合彩之惡習,幾經勸阻,均無效用,被告甚至因此向銀行借款,積欠債務,影響家中生計,兩造因而爭執更烈,其因上開事由,身心俱疲,無奈僅能於111年搬離兩造同居住處,至今兩造分居已經2年,期間未有任何對話,幾無互動,伊談及要離婚之事,被告叫伊自己去處理,可見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等情,核與證人丙OO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伊長年睡在客廳,而與被告分房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㈣衡酌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除依賴夫妻之誠摯情愛基礎,相互關懷照料彼此身心需求外,更有賴所有家庭成員皆能相互尊重、理解與體諒,始得共同經營圓滿家庭生活。

若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無法相互尊重扶持,而因生活瑣事或生活惡習,經常發生爭吵,影響夫妻間感情,導致其中某方身心俱疲,難以再承受繼續共同生活之長期精神壓力,而不得不離家在外,其情實難予苛責。

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生活習慣與賭博惡習,經常發生爭吵,然原告對此仍多所忍耐,嗣於111年間始離家,可知原告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而離開與被告之共同住處;

又原告提及離婚事由,被告並未拒絕,只是叫原告自己去處理,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繼續經營共同生活,彼此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嚴重動搖;

其次,考量原告因上開問題,而不得不離家獨居,因而自111年分居至今已達約2年,依照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再者,衡酌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之緣由,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現代婚姻制度及婚姻家庭,應重視婚姻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之本質,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歸咎於兩造中之任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