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婚,22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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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吳復興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結婚,但被告婚後長期對伊施以言語上之精神暴力,更於113年2月2日毆打伊成傷,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件,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兩造對話記錄擷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至37、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口出惡言,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足見其等情感甚為不洽,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均未見有何挽回之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上開種種作為實已造成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本件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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