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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甲○○(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並有明文。
再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定。
故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該受送達人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被告乃法國籍人士,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書狀法文譯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而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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