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8日結婚,育有一
-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對其下屬即懷孕鄭姓女教師,假義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 一、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於同年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兩
- 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四,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至四之
- 三、兩造自民國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
-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離婚事
- 二、本件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離婚事由,是否有同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二、本件原告就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並非唯一有責之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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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蘇端雅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已成年)。
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疑心原告與異性友人間之互動狀態有異,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縱經原告解釋,仍心存猜忌,對原告心生怨懟,致彼此互動減少,性生活趨近於無。
原告嗣後於106年對心儀女子起心動念,顯露情愫,行止或有曖昧,尚未有肢體上之逾矩,經被告發覺後,雙方協議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然嗣後被告卻不與原告有所互動,對原告主動增加如處理家務、參與教會活動等夫妻間之互動多有拒絕,甚於107年9月2日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原告不從,便對原告施予負面情緒之暴力。
又被告於108年3月3日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同意,卻突然反悔,且拒絕理性溝通,遑論共同修復婚姻關係。
另被告自102年起,因對原告之不斷誤解,經常半夜叫醒原告訓話,致原告每逢睡覺,便精神緊繃,產生睡眠障礙,無法順利入睡,或睡眠效果不佳,無法獲得充分休息,身心俱疲,況被告亦希望原告搬離,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遷居,兩造就此分居。
再者,於本件訴訟強制調解期間,被告於婚姻諮商中,對原告仍一昧責難或索要財產,顯無意修補婚姻裂痕。
甚或以死相逼,亦造就婚姻裂痕無法挽回。
兩造自分居迄今,無善意互動,甚多有齟齬,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
兩造之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
縱本院認原告於婚姻之破綻乃唯一有責,惟上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持續多年,甚兩造已分居4年,如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原告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彤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請鈞院判准離婚,並聲明為主文第1項。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對其下屬即懷孕鄭姓女教師,假義結金蘭之名(即互稱乾哥哥、乾妹妹),互動超越一般同事關係,再於106年間,與在同系服務之女老師即訴外人○○○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並於000年0月間自行遷居臺南市,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乃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
雖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已久,不許其離婚顯然過苛,惟被告於原告出軌後,與原告共同尋求被告之姊姊、姊夫一同就婚姻問題進行協談,並於原告私下在臺南購置房產後,尊重其將臺南房產打造成工作室,助其與被告姊夫洽談裝潢,獲得數成之優惠,極盡修補婚姻關係之努力。
會與原告談離婚,係原告於111年,告知原告父親年事已高,要求被告接受離婚,藉此向被告情緒勒索,被告因見原告為父母所折磨,生惻隱之心,才勉強自己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實則被告滿心不願與原告離婚,係希望藉此重啟溝通的機會。
且被告邀請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家族治療等均遭原告拒絕,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為配合法院要求方同意被告進行諮商之請求,但原告配合進行諮商過程中,仍是不斷指責被告。
另被告自79年開始工作並有積蓄,婚後原告持續提供金錢予其父母,故兩造婚後同住之高雄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家用也多係由被告支出,於兩造遭遇上述外遇事件風暴以來,亦均係由被告獨自一人照顧當時仍處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
現被告已自學校退休,目前已無其他收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對被告及尚在就讀大一之兩造子女,產生經濟上打擊。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原告離婚之自由,基於情感上之因素、離婚後財產分配之經濟因素等考量,並無過苛,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一、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於同年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一子○○○(已成年)。
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四,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至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三、兩造自民國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
二、本件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離婚事由,是否有同項但書之情事,或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所稱之過苛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㈢是依照上開規定、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除非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即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否則無論責任輕重,兩造均得裁判離婚,而毋庸比較有責程度。
㈣而本件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業已約4年(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三),且無任何正當事由存在,足見雙方客觀上顯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另就分居原因、分居期間之相處,兩造主張分別如上,可謂南轅北轍,且分居期間之相處情形,依據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281、321、425至429、437至449頁),均為各說各話,而無任何情感交流等婚姻實質內容,足認認兩造間已無夫妻間所應有之情感交流,且彼此間之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婚姻基礎業已不復存在,從而兩造間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就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而無須審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過苛情事: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從而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上述。
而就此一破綻之成因為何,兩造則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有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而就兩造之婚姻何以致長期分居之原因,綜合上開兩造各自陳述,於兩造婚後約莫10年之102年間,兩造即因被告認為原告有與第三人為不當關係,從而開始多有爭執,被告並以之質疑、猜忌原告,是應可認定於斯時起,兩造之婚姻即已開始發生破綻。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於102年間即與第三人結拜為義兄妹、代班代課、協助整理資料,已有逾越一般同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一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兩造於102年間即因被告單方主張原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關係,多有爭執,從而發生破綻,就此,實難認被告就此完全無責。
㈢而兩造之婚姻於102年間因上述因素發生破綻後,至106年間,原告雖自承另與第三人有外遇,然其自始均否認有何性行為,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至多僅能認原告於斯時,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親密互動關係,而就此一事件而言,雖可歸責於原告,然衡酌兩造婚姻於102年間起,即已因被告單方懷疑、認定原告有與第三人發展不當關係,而與原告持續爭執而產生破綻,則此一破綻持續至106年間,雖因原告與第三人有不當行為而更形擴大,然仍難認此一重大破綻之成因應唯一歸責於原告。
㈣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往往並非僅因單一事件,在本件當中,雙方因長期爭執,原告因此離家,雙方分居逾4年而未有何婚姻實質之溝通、交流、生活固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然究其原因,係於102年間起,被告單方指摘、猜忌原告在外有與他人為不當關係,即已發生破綻,迄至106年間,因原告確實與第三者發生不當情感交流,而更形擴大,至109年間,兩造始無法維持共同生活。
被告雖指摘原告就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完全有責,然本院認為,就106年間之單一事件,即所謂「原告外遇」而言,固可謂原告「完全有責」,然就雙方分居前之102至109年間之期間整體觀之,原告並非一開始即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而係於被告單方指摘原告有不當行為,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數年,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歸責於原告。
㈤綜上,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即「因被告單方認為原告在外有不當關係,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猜忌、懷疑原告,原告嗣後則在外與第三人另有不當情感交流,雙方關係從此無從回復,從而原告單方離家與被告分居」,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㈥又本件原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則自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從而亦無須論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過苛」之情形,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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