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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7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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