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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對於在監所之相對人為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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