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事聲,1,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金聖


相 對 人 蔡劉如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劉如枝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本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前項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院以異議人提出再抗告已逾抗告其間,其再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卷第65、67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即該裁定係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5日始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見異議書上本院之收文戳記),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