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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簡素慧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5
相 對 人 張簡真君
張簡世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家全字第四十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
因兩造間關於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事件),業於本院和解成立,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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