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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0號
聲請人游OO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焦文城律師
相對人游OO生前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游00之監護人。惟自上開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已近一年,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絕履行,並藉故反悔,拖延執行程序,致使聲請人未能將受監護宣告人游00接回臺中住處,接受較為完善之照顧,爰請求調查相對人交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履行情況,並勸告相對人盡速履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本院認為本件已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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