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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收到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高醫對其強制住院之聲請,然當時係因無人通知聲請人,就要把聲請人帶去高醫就診,聲請人當時沒有刷牙、洗臉、洗澡,不知道為何有人進來就要看聲請人的腳,因為聲請人的腳有腳傷,導致聲請人情緒激動,才會大聲的對醫護人員講話,當時因為聲請人很不高興所以才說要跳樓,並不是真的要跳樓,聲請人住院情況良好,故聲請人應無強制住院之必要,所以不同意強制住院,希望可以回家。
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因常聽到有人叫聲請人去自殺,經現場醫師評估有送醫之必要,且有傷人之虞,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送往高醫診治,而聲請人前有幻聽與被害妄想,對鄰居有敵意而出言辱罵,對其母有強烈敵意,常言語威脅,曾揚言要帶其母一起去死,近一個月未服藥並拒絕出門,113年8月9日醫護人員居家訪視時大聲咆哮,攻擊警消,且宣稱要跳樓自殺,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高醫2位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其社會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以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有自傷、傷人之虞和全日住院之必要,而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由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11日許可高醫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39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113年度高雄市疑似精神病人個案轉介單、(疑似)精神病患之自傷、傷人危險性簡易篩檢表-家屬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高醫護理過程紀錄、入院病歷摘要、護理評估、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其已無全日住院之必要,然經高醫醫師表示目前聲請人服藥狀況仍不清楚,仍有住院之需求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上述情況,經高醫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高醫2位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高醫遂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高醫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
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
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
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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