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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
3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裁定係就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之兄乙○○因抗告人經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緊急安置之提審聲請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乃受原審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警察及消防員非法帶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後,等待將近2小時才見到醫師;
期間抗告人沒有任何傷人或自傷的情形,非屬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
但凱旋醫院急診室醫師,卻讓人將抗告人的四肢固定,及對其注射藥物,導致抗告人2、3天後才醒來。
又抗告人並沒有特殊情況,致原審提審有實際困難而需採用遠距訊問,原審採用遠距訊問明顯是要包庇警察、消防員、凱旋醫院的醫師及護理師等犯罪集團成員,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
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原審認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傷害他人後自願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出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又於113年1月25日因徒手傷害鄰居經警方強制送至凱旋醫院,由急診室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後,評估其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或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因抗告人拒絕全日住院治療,遂由凱旋醫院於同日19時許對其執行緊急安置,有凱旋醫院病歷及中文病情說明、凱旋醫院執行緊急安置提審權利告知單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憑,並經凱旋醫院指定醫師於原審113年1月26日訊問時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
抗告人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或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因抗告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凱旋醫院遂對之執行緊急安置,形式上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凱旋醫院依法緊急安置抗告人,非違法拘禁行為,抗告人並非遭到違法之拘禁、逮捕,故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5日提出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提審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然抗告人於提審抗告狀自陳:「我雖然已經離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詢問凱旋醫院確認抗告人確實已於000年0月0日出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則抗告人自該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事實上亦無法於審酌合法性要件後,裁定將抗告人釋放,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駁回其提審之聲請。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惟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且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或認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抗告法院裁判前,應否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
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甚詳,且其抗告事項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本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使抗告人到院陳述,並不適當,是無再命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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