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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7號
抗告人○○○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自傷或傷害他人之行為,為何可作為強制伊住院之理由?此外,在影片畫面伊除了敲門求救,並沒有其他行為,頂多也是要求停止對伊攝影而已,不應該將伊強制住院,伊不服原審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拿刀割傷手臂和大腿,且多次出手攻擊及威脅家人,具有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行為,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抗告人拒絕接受,乃由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許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卷附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26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及附件無誤。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000年0月0日出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強制住院病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則抗告人自該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審聲請是否妥適,逕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惟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且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抗告法院裁判前,應否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本件抗告人已非處於強制住院狀態而回復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命到庭言詞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施旭錦
法官羅婉怡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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