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救,19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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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非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5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

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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