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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非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5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
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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