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救,20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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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2號
聲請人曾O紫住○○市○○區○○○路0號5樓之7

法定代理人林O珍

代理人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曾O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69號),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新興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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