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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8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用為由,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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