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救,2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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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劉麗品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13



非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師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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