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暫,14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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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
聲請人黃OO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相對人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同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因兩造自107年分居至今已逾6年餘,感情日漸淡薄,彼此間不復存互信互愛之情,聲請人因此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訴訟。因丙OO113年9月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而丙OO之戶籍地當初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0區地址),其自107年以來雖均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0區地址),然兩造就其戶籍地漏未變更,是若丙OO之戶籍地於今年9月前未經變更為O區地址,則其將被迫分發於O區地址附近之國小,其須每日透過高速公路通車40分鐘方能上學,對一稚齡孩童實屬沉重負擔。且聲請人平日須兼顧工作及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區與住所路途遙遠,實不利聲請人接送丙OO上下學,倘丙OO於校園中有突發狀況,聲請人亦恐難即時前往協助。此外,丁OO目前就讀O區之「OO幼兒園」,明年9月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其雖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於O區地址,但其戶籍地與丙OO同設於O區地址,如未變更戶籍地,仍會面臨與丙OO同一之境況,故本件實有於裁判確定前為適當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應協助聲請人完成未成年子女遷出O區地址及遷入O區地址之戶籍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經常強調「尊重小孩意願」,根據皮亞傑的認知發展理論,父母在兒童如何構建和理解現實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再依約翰鮑比的依附理論,兒童與父母之間的情感聯繫對他們的情感發展和對世界的理解有著深遠的影響,孩子們往往以父母為依據來探索和理解周圍的世界。而子女對於未知或未來世界毫無所悉,孩子的思考模式通常受到主要照顧者的影響,更為了避免「結盟壓力」或「忠誠矛盾」的困境,更會盡力符合照顧者的期待而提出相同答覆,許多答覆更是父母意思的投遞。子女的世界觀深受父母的影響和引導,聲請人卻在安排子女生活事宜時,未與相對人進行充分討論,這種行為顯然是荒謬且不負責任的。此外,所謂「小孩意願」,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3號等民事裁定,若小孩表示不願讀書、不寫作業、不上學,或在生病時拒絕看醫生、不吃藥,將這些責任推卸給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是不被接受。身為父母,逃避這些責任在法律上不被認可外,更可能被視為對子女的不利益認定,對子女的成長更產生深遠的負面影響。回歸聲請人本身,聲請人早年更自行在學區O國小對面購置房屋,並多次向相對人肯定O國小的環境與發展,基於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僅僅因為父母婚姻關係,就剝奪子女最佳就學的權利,這樣的行為難道不是過於草率和不負責任?聲請人主張完全為個人自身方便為最高考量,並未充分考慮子女未來之實際情況,更未真正考慮子女未來的成長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分居6年餘,丙OO、丁OO均與聲請人同住於O區地址,而丙OO、丁OO將分別於113年9月、114年9月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然丙OO、丁OO之戶籍地均在O區地址,將迫使丙OO、丁OO每日通車40分鐘返往學校與居住地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GoogleMap里程時間計算圖示等件為憑,且由相對人於家事答辯狀中之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確實多數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於O區地址,以及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就讀O區O國小之事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均設籍於O區地址,依現行符合國小入學年齡學生之學區劃分原則係以其戶籍地為準,則依規定丙OO、丁OO分別於113年9月、114年9月須進入O區O國小就讀,然丙OO、丁OO現住於O區地址,兩地相隔40多公里,單程通勤時間長達30多分鐘,對於丙OO、丁OO之生活作息顯然將造成相當之變動,影響非小。且兩造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足見因兩造因婚姻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爭執,業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妨礙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丙OO、丁OO已居住於O區地址多年,並於O區就讀幼稚園,應較習慣該地區之生活環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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