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暫,14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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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巷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嗣法院於111年9月15日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

但未成年子女自2歲起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目前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中,實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爰請求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准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02年12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

相對人於109年間主張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聲請人多次因涉及刑事犯罪確定而入監服刑,未對未成年子女負起適當之教養責任,且聲請人實際上均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丁OO照護,顯將主要照顧者與輔助照顧者角色混淆,又丁OO年事已高且無收入,素日均仰賴其社會補助,生活堪稱困窘。

再聲請人及丁OO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之觀念,並一同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健康,又聲請人自身罹患精神疾病經常就診住院,並因自身病情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足見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丁OO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駁回抗告、於同年9月15日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另案)。

現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再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本案,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裁判書等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是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或終局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必要。

再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法院得因請求而改定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此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並無二致。

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親權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另案參酌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OO進行調查後,所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臻明確,其身心狀態不穩之狀態及結果亦可歸責於自行減藥、停藥或拒絕回診,以及長期飲酒慣習、施用毒品等情;

復於服刑完畢後至今,亦未見擔負起主要照顧者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實質作為,堪認先前由聲請人任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僅淪為形式,故應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此外,復參酌聲請人未能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反將未成年子女當成個人所有物,忽視未成年子女有獨立人格發展及權益,再者,丁OO亦自承因各種原因而不願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顯見聲請人及其母親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又未成年子女就兩造對其照顧,及兩造、丁OO間之相處情形,亦陳述略以:媽媽(按:相對人)看我的時候,會陪我玩、寫作業,放學之後,阿媽不會陪我玩,但我會自己寫作業;

阿媽與媽媽的感情不好,見面就會吵架。

阿媽有讓我不看媽媽的時候,現在還是不讓我看媽媽,但我不知道原因。

我想看媽媽時,不會跟阿媽說,因為阿媽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另案保密附件),可見相對人之照顧、教養實並未有何不當之處,且未成年子女所稱希望由相對人照顧之意願亦有受到聲請人、丁OO等人之干擾。

綜合聲請人身心狀況非佳,並將未成年子女均交由丁OO照顧,反而相對人之就業、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穩定生活,與未成年子女具備互動及相處能力,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從而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改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此有本院裁判在卷可稽。

㈣、而聲請人自本院於111年9月15日另案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至今,並無提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反係聲請人及其母親完全未遵本院上開另案裁定之內容,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顧,甚至自稱僅讓相對人每個月或2、3年才看一次未成年子女(118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可見聲請人無視法院裁判、非具友善父母觀念。

本件既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則應維持本院另案確定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本即有對就學相關事項作成單獨決定之可能性,且相對人已依未成年子女戶籍學區至高雄市00地區國中辦理入學,足認未成年子女已可於該校就讀,此與親權人因意見不一,導致未成年子女應於何處就學懸而未決之情事有所不同,是以評估本件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故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須就讀國中為由,聲請暫由其擔任親權行使者,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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