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暫,16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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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聲請人乙OO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對人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於111年0月0日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相對人有承諾之後會轉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其並未依約履行。相對人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親照顧,自己亦從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僅得透過相對人母親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接回未成年子女旅遊時,發現其有肺炎症狀,醫生並告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已患有肺炎過,可能會復發,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至今。又未成年子女今年已屆國民小學就學學齡,聲請人擬安排其就讀住家附近之國小,而有需遷移戶籍,完成向國小辦理報到之必要。爰請求於本案確定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徙戶籍、就學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0月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至今。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間即需就讀國民小學,而高雄市國民小學分發方式,就一般學校而言,須按該學生設籍之學區分發,即使空間充裕學校及大學區學校,可不受學區限制,但仍須設籍在高雄市內方能申請入學,此有高雄市112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可參,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高雄市國小辦理入學、高雄地區學校辦理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確有所據。且兩造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於本案期間經過二次調解,在調解委員協助下,討論、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3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本院本案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於000年0月間因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發燒多日,聲請人照顧兒少並與之同住至今;聲請人目前有存款,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聲請人會規劃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需求;聲請人母親、二哥、繼弟妹等都能適時提供協助,家人感情緊密,評估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佳。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話題會閃爍其詞,小聲表述相對人父母親很可怕,不喜歡跟相對人居住,但提及聲請人時,未成年子女會大聲回應很喜歡聲請人、未來想跟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關係佳,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案卷可證。又本院向未成年子女詢問意願時,其亦明確表示希望繼續住在聲請人高雄住處,有期待前往住家附近的國小就讀等語(見本院保密袋內)。又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往高雄生活至今,目前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堪認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含遷徙戶籍)、就學(含變更學籍)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使未成年子女在目前穩定生活之高雄地區就學,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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