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馮00 住○○市○○區○○○街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相 對 人 許00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00(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稱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0號,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自聲請人起訴至今,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反以其已對聲請人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又相對人曾有虐待動物、攜陌生人返回家中同住、晚間出外飲酒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情形,致使未成年子女受有身心健康之急迫性危害。
本件為避免本案訴訟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裁定確定日起至鈞院112年度婚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4日起至鈞院112年度婚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000、000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每日早上及下午均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前往補習班及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有出差或出國需求時,亦會委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每月約與相對人同宿6至10日,期間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聲請人於社工訪視調查時自述其每月收入約50萬元,支應生活開銷綽綽有餘,本件實無命相對人先行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
再者相對人並無虐待動物之行為,僅於管教家中寵物布偶貓時較為大聲、並有輕微拍打屁股之動作,但並未對布偶貓造成任何傷害,聲請人僅以其與000之對話即推論相對人虐待動物,實屬速斷;
而所謂陌生人係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母親之胞妹),渠等至高雄探望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有事先對未成年子女說明,並表明會將未成年子女及阿姨各安排於不同房間,並非任意帶陌生人返家;
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飲酒惡習,相對人安排工作應酬均會盡可能避開未成年子女留宿期間,僅有時有國外客戶來訪,行程更改不易,相對人便安排在住處樓下餐酒館商談公事並小酌,只是相對人飲用啤酒一杯便會臉紅,未成年子女方有誤會,但相對人每次必定會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後才前往,且離開時間均不逾1小時,而000已年滿12歲,亦有通訊工具可聯繫相對人,是相對人從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請回歸本案訴訟審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0號,即本案訴訟),上開訴訟之離婚部分業經兩造調解成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與000之之對話記錄(本院家暫卷第67至73頁),主張相對人有虐待動物、帶同陌生人返家、晚間出外飲酒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情形等語;
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112年8月4日、113年2月12日其與000之對話記錄,均係000單方面陳述,以未成年子女在離異父母間常見忠誠議題之情況,若無其他佐證,本件已難僅以未成年子女片面描述即遽認相對人有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危害之行為。
況依相對人所提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於112年9月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仍有多次詢問相對人是否可於其工作繁忙時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情事(本院家暫卷第177、189至193頁),參酌本案訴訟中之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目前也能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案訴訟之卷一第193頁),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任親權人,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尚屬妥適,現狀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難認有據。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本件參諸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約10萬元,足見聲請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再參以相對人所提113年1月至6月間之補習班學費收據(各為5萬3000元、4560元),亦可見相對人仍有支出相當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並非毫無分擔,則本件就扶養費部份亦難認有何須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