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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鎮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與丙OO合稱未成年子女,單指其中一位則逕稱其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包辦,相對人疏於照顧、甚少陪伴,更曾以要待在OO工作為由拒絕返回高雄與其以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31日移居OO後,相對人拒絕幫忙更換丁OO尿布、多次放任丁OO獨自大哭而不安撫,更於112年10月10日在大街上對車內之丙OO咆哮並徒手毆打,致丙OO疼痛大哭跑出車外,遭路人舉報,嗣相對人經OO政府以毆打兒童的罪名起訴,惟相對人出庭三次後,竟於同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相對人實已無返回OO之可能,故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居住至今。
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其等就學、就醫,生活照顧實需從速、妥適決定,且為便聲請人能在時效前順利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到OO永久居留證,實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請求暫定於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31日移居OO,相對人因於112年10月10日在大街上對丙OO咆哮、毆打,遭路人舉報,而經OO政府以毆打兒童的罪名起訴,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至今。
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委請臺灣之律師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訴(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等情,有戶籍謄本、OO警方紀錄、通緝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45頁、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OOO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已下達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事項暫時均交與聲請人行使之判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載:「以下人士(即聲請人)得在規定時間為下列子女(即未成年子女)提供日常照顧的職責。
臨時親權判令的效力:為子女提供日常照顧的職責將持續到子女年滿16歲為止。
臨時親權判令的期限:本判令將持續有效,直至被另一個臨時判令或最終判令取代為之」,此有OO家事法庭臨時親權判令(Interim parenting order)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見OO的法院業已裁定在未成年子女16歲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得以提供日常生活照顧。
聲請人並自陳其與未成年子女目前都在OO,生活費由娘家資助,未成年子女目前都有在就學,丙OO是念小學,而丁OO是類似念幼稚園;
亦自陳未成年子女現在並無生活乏人照顧之情形,其目前無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9頁、第391頁)。
足見OO法院業已裁准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臨時監護人,在未成年子女16歲之前,聲請人得為未成年子女為一切日常照顧、與子女連繫、子女之養育等行為,且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均在OO穩定居住,並無任何生活、學習上或醫療決定之困難,自無須再由本院重複裁准聲請人暫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與之同住,且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緊急性或必要性。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有須本院裁准由其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之急迫性,係因未成年子女須在首次作為居民抵達OO之時間起二年內(即113年12月25日前)取得永久居留證,方能繼續留在OO生活,並得自由進出OO。
若本次未能順利申請到永久居留證,日後僅得重新申辦居民簽,於居民簽通過後,才能再返回OO永久就學與生活,故需本院裁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方能俾利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OO永久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但查:⒈兩造婚後相對人住在oo工作,聲請人住在oo工作,嗣於111年間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住在高雄娘家,相對人則繼續留在OO上班。
後兩造思索萬一未來臺海發生戰爭,未成年子女如果持有OO的永久居留證,就可以在OO居住,不需要受簽證時間的約束,可以自由的來去OO,討論後兩造決定帶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開始至OO短暫居住一年以便符合申請永久居留證之要件,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人預計居住在相對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就讀OO國小;
又為使未成年子女未來自OO返臺就學時能順利入學OO國小,故兩造於出國前之112年5月2日即將相對人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之方式遷至oo國小學區之「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等情,經相對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27-129頁),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國小學區劃分一覽表、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9頁,社工訪視報告見本案卷內);
聲請人亦自陳在兩造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OO前,本無規劃將於OO永久居住,兩造原先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取得OO永久居留證後,就會返回臺灣就讀小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由上足見兩造係為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協議至OO短暫居住一年以便取得OO永久居留證後,即返臺定居,並使未成年子女於臺灣高雄市O區OO國小就讀,兩造從無達成未成年子女將永遠在OO居住、就學之協議。
⒉相對人後因案經OO政府起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至今,聲請人則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本案訴訟,可見目前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家人之生活已有劇烈變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無法實際見面與互動,兩造原定讓未成年子女在OO居住至得以符合申請取得OO永久居留證之計畫已有不同。
況且,聲請人在本院勸諭兩造間婚姻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未來仍須兩造本人親自當面好好討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決定事項亦須在臺灣接受調查,故請聲請人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後,原本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OO法院聲請解除未成年子女出境禁令,相對人亦於同年0月間提供同意書予聲請人,協助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自OO帶回臺灣,相對人並將上述同意書一併以電子郵件寄給OO法院,OO法院原訂於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然聲請人旋即向OO法院申請該案件延後10週,又於000年0月間向OO法院表示撤回上開解除禁止出境OO之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將兒童帶出OO的命令(Application of Ko-Jou Wang seeking to discharge 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ren from New Zealand)、相對人同意書、電子郵件、聲請人律師備忘錄(memoradnum of counsel for applicant)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358頁、第469-472頁)。
可見在未成年子女尚未取得OO永久居留證之情況下,聲請人已不願攜同未成年子女返臺,即已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繼續滯留於OO,遑論未成年子女如因聲請人取得暫時行使親權之裁定,進而順利申請取得OO永久居留證後,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與相對人正常交往、相處。
⒊聲請人雖又稱如本院未能裁定由其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其將無法順利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到OO永久居留證,日後僅得重新申辦居民簽,會造成此次未成年子女於OO「白坐移民監」,有時間之浪費,且所有程序均將重新開始等語。
然查,兩造原定讓未成年子女申請取得OO永久居留證之計畫,已因時空背景而有不同,業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出生於臺灣、生長於臺灣,臺灣為其等慣居地、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籍,未成年子女不具OO國籍、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包含兩造家人)均居住於臺灣,故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適應臺灣的語言、文化、在臺順利生活、並與親屬間關係良好,則究竟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取得OO永久居留證、持續在OO生活就學之必要性與適當性,本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重新好好共同討論,或由法院調查後裁定由一方行使親權以決定之,而非由聲請人得以單方、片面為未成年子女決定。
況查,OO政府並無規定一人一生僅能申請一次永久居留證,如一次申請失敗,以後就永遠不能再申請OO之永久居留證,經聲請人於本院遠距訊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縱使本次OO永久居留證無法順利通過,日後兩造仍可以再度協議為未成年子女重新申請,甚至未成年子女未來成年後亦可以為自己申請,並無必須一定要在本次申請成功之必要性。
因此,聲請人未能釋明未成年子女現有一定要申請OO永久居留證成功之急迫性、必要性,自難認有由其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之理由。
㈣、綜上可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31日移居OO,相對人於同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未成年子女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其單獨照顧,並能順利入學、生活至今,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又本案必須待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由本院進行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意願等調查後,才能協助兩造做出關於婚姻以及未成年子女教養或會面方式等妥適的計畫方案或裁判,是自不宜在未有緊急狀況之現階段,即以暫時處分裁定取代本案之調查以及決定,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時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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