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暫,60,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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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OO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OO(原名:許OO)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蔡OO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OO、蔡OO。

兩造原同住於OO,蔡OO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滿月後,旋即交由聲請人父母扶養,其間照顧及扶養費用均為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偕同蔡OO搬回OO娘家,相對人迄今僅提供寥寥無幾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顯然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居OO、OO,往來車程甚遠,倘臨時有需雙方決定之事恐因距離而有遭妨礙,況未成年子女迄今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中蔡OO更自出生即未曾長住於OO,乃由聲請人之父母親協助照顧迄今,對於聲請人之支持評估應較相對人佳。

且相對人因職業之故,晚上均須外出工作,相對人母親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OO家中環境髒亂,蔡OO及聲請人於居住期間時遭跳蚤叮咬,屢向相對人反應未果,又相對人認孩子窮養即可,當聲請人希望給未成年子女購買書籍閱讀、上才藝課時,屢遭相對人反對或斥責亂花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無甚想法,故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之日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O、蔡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其單獨任之,卻無釋明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具相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而本案目前尚在調解中,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OO,聲請人反對,然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雙方已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扶養費乙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則聲請人只要提出用錢需求,如金額尚可負擔,相對人均會給付,且相對人富邦銀行信用卡由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搬至OO後,亦使用該卡消費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而由相對人付款,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給予生活費,並非事實。

又若聲請人認為生活困苦,以自己能力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隨時有身體健康危險,亦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回OO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卻執意不為,僅要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實無理由,亦不符合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OO、蔡OO,嗣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

嗣雙方於113年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改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暫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適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未釋明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

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每月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兩造復於113年7月18日就113年8月起至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亦有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可參,足徵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有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此外,依本案囑託社團法人OO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調查訪視相對人,據提出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從事清潔隊工作,工作收入穩定,家中支持系統穩定,且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大姊都能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家中原三房兩廳兩衛,在與聲請人結婚後,為能獨立與未成年子女的活動空間,頂樓加蓋新建一房一廳一衛作為居住使用;

相對人爭取親權的主因是期待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長大,未來若爭取到親權,也願意調整工作時間,從原本的晚班工作調整成早班工作,增加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時間,也會申請相對人家旁邊的吉安鄉幼兒園,讓未成年子女可以就近讀書,評估相對人適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月9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訪視評估報告可佐,可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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