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暫,6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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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向OO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境之判令,並應於收到OO法院解除出境禁令後7日內,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華民國境內。
相對人甲○○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華民國境內後,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籍資料如主文,合稱未成年子女,單指其中一位則逕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替未成年子女取得OO永久居留證,並要求聲請人辭職一同前往OO居住一年以取得資格。

經兩造討論後決定於000年0月間開始至OO短暫居住一年,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

但相對人卻將未成年子女持續滯留在OO至今,並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如不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中華民國境內,並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相對人恐將令未成年子女永久滯留OO或逕再帶往OO,縱使將來本案裁判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我國與OO並無司法互助之機制,聲請人亦無法持我國法院裁判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致其與未成年子女現實上始終無法團聚。

是以,為避免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㈡、聲請人為OO,有良好之經濟條件,亦有照顧幼齡兒童之經驗,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下稱O路住處),而該住處4樓早已規劃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亦有獨立空房得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聲請人父母皆為國小退休OO,對於養育、教導學齡前小孩有豐富之經驗,其二人以及現任國小教師之聲請人姐姐也都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未成年子女。

又相對人全不考慮聲請人身為父親在未成年子女之生命、生活中所扮演之重要角色,甚且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更片面決定將未成年子女持續滯留於OO,足見相對人有意切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並非友善父母,損及未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之權益。

爰請求暫定於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4月12日家事定暫時處分聲請暨陳述意見狀附表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O月O日移居OO,聲請人因於112年0月0日在大街上對丙OO咆哮、毆打,遭路人舉報,而經OO政府以毆打兒童的罪名起訴,聲請人並於同年0月0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至今。

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訴訟(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等情,有戶籍謄本、OO警方紀錄、通緝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27-31頁、第45頁、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兩造婚後聲請人住在OO工作,相對人住在OO工作,嗣於111年間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住在高雄娘家,聲請人則繼續留在OO上班。

後兩造思索萬一未來臺海發生戰爭,未成年子女如果持有OO的永久居留證,就可以在OO居住,不需要受簽證時間的約束,可以自由的來去OO,討論後兩造決定帶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開始至OO短暫居住一年以便符合申請永久居留證之要件,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人預計居住在O路住處,並規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就讀O國小;

又為使未成年子女未來自OO返臺就學時能順利入學O國小,故兩造於出國前之112年5月2日即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之方式遷至O國小學區之「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等情,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國小學區劃分一覽表、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頁,社工訪視報告見本案卷內);

相對人亦自陳在兩造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OO前,本無規劃將於OO永久居住,兩造原先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取得OO永久居留證後,就會返回臺灣就讀小學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228-229頁)。

由上足見兩造係為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協議至OO短暫居住一年以便取得OO永久居留證後,即返臺定居,並使未成年子女於臺灣高雄市O區O國小就讀,兩造從無達成未成年子女將就此永遠在OO居住、就學之協議,此之背景先予敘明。

㈢、兩造帶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前往OO後,聲請人於112年0月0日因在大街上對車內之丙OO咆哮並徒手毆打,致丙OO疼痛大哭跑出車外,遭路人舉報,嗣聲請人經OO政府以毆打兒童的罪名起訴,聲請人後於同年0月0日獨自返回臺灣,而遭OO法院通緝,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至今;

相對人則於同年0月0日向OO法院聲請在法院未做出進一步判令前,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OO之判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後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委請臺灣之律師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本案訴訟,業如前述,可見目前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家人之生活已有劇烈變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無法實際見面與互動,兩造原定讓未成年子女在OO居住至得以符合申請OO永久居留證之計畫已有不同。

況且,相對人在本院勸諭兩造間婚姻以及未成年子女等問題仍須兩造本人親自當面好好討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決定事項亦須在臺灣接受調查,故請相對人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後,相對人原本於000年0月間向OO法院聲請解除未成年子女出境禁令,聲請人亦於同年0月間提供同意書予相對人,協助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自OO帶回臺灣,聲請人並將上述同意書一併以電子郵件寄給OO法院,OO法院原訂於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然相對人旋即向OO法院申請該案件延後10週,又於000年0月間向OO法院表示撤回上開解除禁止出境OO之聲請,此有OO法院文件、相對人聲請解除禁止將兒童帶出OO的命令(Application of Ko-Jou Wang seeking to discharge 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ren from New Zealand)、聲請人同意書、電子郵件、相對人律師備忘錄(memoradnum of counsel for applicant)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209-210頁、第349-358頁、第469-472頁)。

可見未成年子女無法出境OO返回臺灣,實係因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向OO法院聲請禁止兒童出境,且之後相對人亦拒絕撤回該聲請所致。

然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為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依據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包括自己國家在內之任何國家及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未成年子女應有機會接受來自父親與母親的愛、與父母實際相處,避免父母子女間感情疏離,使父母陪同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將更能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

故如不命相對人向OO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禁令,並將未成年子女攜回中華民國境內,再禁止未成年子女在未經兩造同意下出境,相對人恐將令未成年子女永久滯留OO或入境後再逕自帶往OO,縱使將來本案裁判由聲請人單獨或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無法執行,並恐將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實上始終無法團聚。

㈣、相對人雖稱其目前無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係因未成年子女須在首次作為居民抵達OO之時間起二年內(即113年0月0日前)取得永久居留證,方能繼續留在OO生活,並得自由進出OO。

若本次未能順利申請永久居留證,日後僅得重新申辦居民簽,於居民簽通過後,才能再返回OO永久就學與生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225-227頁)。

但查,兩造原定讓未成年子女申請取得OO永久居留證之計畫,已因時空背景而有不同,業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出生於臺灣、生長於臺灣,臺灣為其等慣居地、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籍,未成年子女不具OO國籍、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包含兩造家人)均居住於臺灣,故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適應臺灣的語言、文化、在臺順利生活、並與親屬間關係良好,則究竟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取得OO永久居留證、持續在OO生活就學之必要性與適當性,本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重新好好共同討論或由法院調查後裁定由一方行使親權以決定之,而非由相對人得以單方、片面為未成年子女決定。

況查,OO政府並無規定一人一生僅能申請一次永久居留證,如一次申請失敗,以後就永遠不能再申請OO之永久居留證,經相對人於本院遠距訊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435頁),可見縱使本次OO永久居留證無法順利通過,日後兩造仍可以再度協議為未成年子女重新申請,甚至未成年子女未來成年後亦可以為自己申請,並無必須一定要在本次申請成功之必要性。

因此,相對人未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現有一定要申請OO永久居留證成功之急迫性、必要性,自難認其拒絕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為有理由。

㈤、至於聲請人請求暫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

經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0月0日移居OO,聲請人於同年0月0日獨自返回臺灣,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此後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接受其單獨照顧,並能順利入學、生活,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有何不妥,而有需緊急暫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又本案必須待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由本院進行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意願等調查後,才能協助兩造做出關於婚姻以及未成年子女等妥適的計畫方案或裁判,是自不宜在未有緊急狀況之現階段,即以暫時處分裁定取代本案之調查以及決定,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時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僅得依一定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出境OO返回臺灣,係因相對人向OO法院聲請禁止兒童出境,且之後相對人亦拒絕撤回該聲請所致,再兩造目前因本案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令未成年子女永久滯留OO或入境後再逕自帶往OO,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另聲請人並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相對人有何不當行使親權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或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而必須暫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理由,況本院既已命相對人須攜同未成年子女入境、在本案關於親權行使之部分終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相對人不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應足以確保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之問題,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證,難認有暫定親權行使、主要照顧者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相對人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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