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簡上,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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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上訴人主張:
  2.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
  3. (二)而原審固採證人即協助辦理贈與契約之地政士甲○○之證
  4. 二、被上訴人則以:
  5. (一)依甲○○之證詞及公證人之函覆,可見乙○○與甲○○、伍
  6. (二)上訴人雖認對於乙○○於贈與行為時,是否具有意思自主能
  7.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8.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9.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被繼承人乙○○於111年7月24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
  11. (二)乙○○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1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14. (二)上訴人主張乙○○已確診阿茲海默症多年,有記憶減損、漫
  15. (三)又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乙○○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16. (四)再依被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9日簽訂贈與
  17. (五)又乙○○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節,另於107年7月16
  18. (六)從而,綜合上開各節,均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移轉
  19. (七)末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
  20.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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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OOO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丙○○、丁○○,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赫然發現OOO於105年3月22日將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依乙○○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之病歷報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之報告所示,乙○○已罹患阿茲海默症多年並有記憶減損、漫遊等精神官能症狀,且無法自行管理財務,是依其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應無法理解贈與相關流程細節及內容,從而乙○○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乙○○遺產,應由乙○○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而原審固採證人即協助辦理贈與契約之地政士甲○○之證詞,認乙○○對於要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是清楚的,然證人所述顯與前開醫學報告相違,無法採為乙○○為贈與行為時有意思自主能力之證明。

至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固函復原審表示依其執行業務之經驗判斷,乙○○於公證過程中,外觀表現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等語,惟依前述,乙○○罹患阿茲海默症多年、無法自行管理財務,此情皆無法從外在之精神條件判斷,故公證人之說明亦無法證明乙○○於贈與時有意思表示自主能力。

況本件贈與契約若屬有效,為何安秀真要隱瞞其他子女,更甚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2年再行公證,此舉實有違常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甲○○之證詞及公證人之函覆,可見乙○○與甲○○、伍婉嫻之互動,並非僅有簡單互動,其就贈與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有向乙○○說明與確認,乙○○係於意識及精神狀態正常下,了解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涵後為同意,可見乙○○於105年2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時,確實具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

且罹患阿茲海默症患者因腦中受損部分不盡相同,並非不問患病輕重程度均會終日處於精神狀態異常、無自主意思能力之狀態中,而鳳山醫院亦已函覆敘明乙○○「經評估無證據顯示其表達能力、認知狀況下降至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亦無證據顯示對社會價值判斷能力已喪失或有嚴重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參以乙○○之門診紀錄單,其係以自費購買「愛憶欣」此款藥品,足徵乙○○雖罹患阿茲海默症,但因症狀輕微無法達到衛生福利部核定健保給付用藥之標準,可見其並無達精神狀態、意思能力異常症狀。

(二)上訴人雖認對於乙○○於贈與行為時,是否具有意思自主能力,應由專業醫師判斷始為可信,然依原審長庚醫院醫療報告及鳳山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見乙○○之診療醫師皆為張雅婷醫師,顯見張雅婷醫師即為長期診斷、評估乙○○之專業醫師,故鳳山醫院基於張雅婷醫師之病歷紀錄所為之函覆,自屬可信,應可作為乙○○於105年間意思表示能力之判斷依據。

另104年張雅婷醫師雖評估乙○○對財務部分不感興趣、無法自行管理財務,但所謂「管理財務」係指涉及較繁雜之金錢找補計算等事項,非謂乙○○對於自身所有財產均無管理處置能力,尚難僅以該醫療報告之片段記載即認乙○○於105年罹患阿茲海默症後已全然喪失意思能力。

是以,上訴人以乙○○於105年2月19日簽訂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時,欠缺意思能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乙○○於111年7月24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乙○○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即不能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乙○○已確診阿茲海默症多年,有記憶減損、漫遊等精神官能症,就財務部分無法自行管理,並無法有效地使用金錢,依乙○○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無從理解系爭房地之贈與内容等情,固據其提出乙○○於鳳山醫院之病歷報告及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報告為憑。

惟上開長庚醫院報告並無就乙○○是否業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判斷,且依該報告第3點之生活功能評估項目所載,亦可見乙○○仍具有一定記憶力,可與他人進行正常電話對話溝通,且知悉個人購物需求,可於事前評估外出活動所需用品,可自行服用正確劑量藥物等情,則乙○○雖生前有經確診阿茲海默症,但尚難遽認乙○○為本案贈與行為時,已達到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

再者,關於乙○○於105年1月至同年0月間至鳳山醫院就診時之意識能力、表達能力、認知狀況為何乙節,經鳳山醫院112年12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1121200021號函覆原審略以:乙○○曾於105年2月22日及3月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記憶力下降,並要求自費使用認知功能相關用藥,惟經評估並無證據顯示其表達能力、認知狀況下降至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對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喪失或有嚴重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

基此,乙○○是否已達到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自難僅以前開病歷資料及醫院報告遽予斷定。

(三)又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乙○○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門診記錄,以及102年6月7日之榮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見本院卷二第41至87頁)為據,其上並載有乙○○患有血管性及退化性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護,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與購物等活動,經常大小便失禁,為重度失智等內容。

然另參前開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報告,可見乙○○於104年6月4日評估時尚可在需要時主動上廁所、使用廁所上不會弄汙衣服或在不合適地方大小便、可恰當進行電話對話、適當記下和傳達電話訊息、在合適時間外出、知悉個人購物需求、自行服用正確劑量藥物,顯見上述情形與前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已有不符,而參酌上開榮總醫院證明書已載明此係「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可見其係為特殊目的所用,並非係針對乙○○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不能僅憑乙○○102年6月7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之記載,即認乙○○之意思能力有欠缺。

(四)再依被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9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協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地政士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由我製作,因乙○○到我事務所不方便,所以我就去她家,當時乙○○坐在沙發上,我有跟乙○○說,我是因為房子要贈與給被上訴人才來的,乙○○點頭說對,就開始跟我聊家常,例如天氣、問我結婚了沒,詳細的談話內容我不記得了,我跟她有對話一陣子,我有跟乙○○講說後續的程序與資料是否就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繫,乙○○說好,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在場,我當時是到鳳山國中對面的大樓。

我只見過乙○○那一次,我覺得她很和藹可以聊家常,精神狀況都正常,我回答的內容,她都聽得懂,她可以正常對話,反應就跟一般老人家一樣,詳細對話細節有點不記得。

我的理解是乙○○當時知道自己要把不動產贈與被告。

贈與契約書上「乙○○」的簽名,是乙○○自己簽的,旁邊的蓋印是我幫她蓋。

105年2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書時,我沒有逐字講契約內容,但我有講大意,我有跟乙○○講說:「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辦這個房子贈與給你女兒,然後要妳簽名」,乙○○就說好,也沒有反對意思,筆就拿起來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

是依證人甲○○所述,可知105年2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時,係經甲○○將契約內容向乙○○說明確認後,始由乙○○於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乙○○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上訴人所指精神錯亂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乙○○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乙情,實難憑採。

(五)又乙○○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節,另於107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以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05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可稽,而關於當時乙○○公證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函覆原審略以:依本公證人執行業務之經驗判斷,乙○○於請求公證過程中,外觀所表現之精神狀態應為正常,對本公證人之問答應屬正常標準,方得續行公證程序。

本公證人係向各在場人闡明此次公證内容及法律效果,並經本人表示了解其内容,由其在公證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無誤後再行用印。

用印部分則依當事人請求,可由當事人自行用印,或由當事人交付印章由本所代為用印,均係當事人自由意思為之等語,有上開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3頁)。

據此,可見乙○○於辦理公證時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乙○○確知其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應屬有據。

(六)從而,綜合上開各節,均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乙○○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乙○○於系爭贈與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七)末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是此種判決必待勝訴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誤為此項聲明,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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