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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謝許○○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謝○○
謝○○
被 告 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關係人謝○○是否已死亡或尚生存之事證,如尚生存應提出其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此核屬分割遺產之訴,依法應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繼承人除兩造共四人外,查甲○○尚有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此有謝○○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雖已遷出國外,然並無死亡之註記,若無其死亡之事證,原告仍應列其為被告之一,且應繼分應為各五分之一,始為適格。
是原告起訴狀故列謝○○已死亡,仍應提出相關事證,若無法提出,則認其尚生存,除應繼分比例應予以自行修正外,原告尚應提出謝○○在國外之地址以利本院送達,如無法提出,則應另聲請公示送達,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上開事項,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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