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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兼訴訟代理
人 ○○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長男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丙○○、次男即原告甲○○、次女即原告丁○,兩造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2 月12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遺產稅金融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申報資料影本、高雄○○○○○○○○函附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2 人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
0000000000
0,575元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
0000000000
000,000元及其孳
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
邦景美分行00000000
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雙
城郵局000000000000
00,832元及其孳
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00000000
000
0,905元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丁○
1/4
甲○○
1/4
乙○○
1/4
丙○○
1/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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