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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乙○○
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化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化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丁○○、乙○○、丙○○及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對於原告提議遺產分割,置之不理,導致遺產無法分割等語。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化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27頁),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1,673元。
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50,000元。
三、中華郵政公司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7,134元。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丁○○
5分之1
戊○○
5分之1
乙○○
5分之1
丙○○
5分之1
甲○○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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