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繼訴,10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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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穎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劉○○

            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乙○○應給付丁○○、戊○○○、丙○○各新臺幣3萬389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下稱丁○○)起訴請求被告戊○○○、丙○○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乙○○於上開事件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請求分割不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之應繼財產(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號卷第305頁),由本院另分113年度家繼簡字第○○號審理。

經核丁○○本請求及乙○○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丁○○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112年6月25日死亡,丁○○(次男)、被告戊○○○(配偶)、丙○○(長男)及乙○○(長女)均為繼承人,而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無不分割契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乙○○不參與不動產分配,但在現金分配部分可分得較多等語。

乙○○反訴主張略以:甲○○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外,尚有編號9至11所示遺產,請求一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依應繼分比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戊○○○、丙○○稱:丁○○或乙○○主張之分割方法都可以等語。

㈡乙○○稱:不同意丁○○主張,不動產部分伊也應該獲得分配等語。

㈢丁○○稱:乙○○的主張伊也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於11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由本院調得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岡山平和路郵局回函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7、67、71、73、205至208、217至227、24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丁○○及乙○○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丁○○及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乙○○原先主張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甲○○往生後遭丁○○過戶予自身,經兩造合意認該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由丁○○當庭支付乙○○應繼分即四分之一之款項4,000元予乙○○收訖(至被告戊○○○、丙○○可自行與丁○○協商是否要求其支付上開金額),兩造同意此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分割方法擇定︰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審酌兩造目前均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內,原物分割可維持現狀;

另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此一方案確實比丁○○一開始之主張(即乙○○不分配不動產,現金部分多分配)來得公平且節省訴訟成本(乙○○現金部分要多分配多少,涉及到不動產價值而不易認定),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編號3至8所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末以,乙○○當庭表示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目前在其姪兒劉科頡銀行帳戶內,會請劉科頡將款項領出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認乙○○可得支配使用劉科頡之銀行帳戶,而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合計12萬1,558元,兩造每人可分得3萬389元(兩造同意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遂命乙○○分別給付其餘3人上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財產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巷00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3
存款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25萬7,253元及
其利息(基準日
112年6月25日)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

 4
同上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

120元及其利息
(基準日112年6
月25日)
同上
 5
同上中華郵政公司岡山平和路
郵局帳戶(含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定存)
91萬254元及其
利息(基準日11
2年6月25日)
同上
 6
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戶
34 元及其利息
(基準日112年6
月25日)
同上
 7
其他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公司儲
值金(00000000000)
300元及其利息
(基準日112年6
月25日)
同上
 8
同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返還請求權(0000000
000)
309 萬1,569 元
及其利息(基準
日112 年6 月25
日,實際金額
以保險公司受
理後結算為主)
同上
 9
現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
售所得
10萬2,000元
依主文第2項所
示方式分配
 10
同上甲○○先前承租車位退款
1,000元
 11
同上甲○○喪葬費結餘款
1萬8,558元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4分之1
(續上頁)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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