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繼訴,11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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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葉○○ 

          葉○○

          戴○○ 

          戴○○ 

          戴○○ 


          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戴○○公同共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葉○○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葉○○按如附表貳「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貳「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己○○、丙○○、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葉○○所有,其於民國92年8月25日辭世前,其配偶葉○○即已往生,故其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葉○○、葉○○與被告甲○○、乙○○。

其中,葉○○因積欠原告稅捐等債務未清償,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在案,且其前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故經法院選任謝勝合律師擔任其之遺產管理人,至葉○○另於92年8月29日離世,其之繼承人為配偶戴○○與子女即被告己○○、戊○○、丙○○、丁○○,嗣戴○○於106年1月14日過世,而由被告己○○、戊○○、丙○○、丁○○繼承其所遺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之遺產。

是以,系爭遺產現由葉○○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貳「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且就葉○○所繼承部分,管理者為其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

又被告己○○、戊○○、丙○○、丁○○迄未就戴○○所遺如附表壹編號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代位人謝勝合律師即葉○○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以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戊○○及被代位人謝勝合律師即葉○○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至被告甲○○、乙○○、己○○、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葉○○所有,其於92年8月25日辭世前,其配偶葉○○即已往生,故其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葉○○、葉○○與被告甲○○、乙○○。

又葉○○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強制執行,且其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故經法院選任謝勝合律師擔任其之遺產管理人。

另葉○○前於92年8月29日離世,其之繼承人為配偶戴○○與子女即被告己○○、戊○○、丙○○、丁○○,戴○○復於106年1月14日過世,而由被告己○○、戊○○、丙○○、丁○○繼承其所遺如附表壹編號四之遺產。

是以,系爭遺產現由葉○○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貳「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且就葉○○所繼承部分,管理者為其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另被告己○○、戊○○、丙○○、丁○○迄未就戴○○所遺如附表編號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群人關係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網頁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113年5月9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53800號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5月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32752507號函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4391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35至42、47至142、147至176、189至191、221至298頁及卷二第29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戊○○及被代位人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又前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另記載葉○○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卷一第245頁及卷二第47頁),然該房屋自57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顯逾不動產固定資產之折舊年限,且屋頂多處已破損透光,牆壁頹圮,屋內外均雜草叢生與散落廢棄物,常年無人使用居住,可認已無利用與交易價值,經核閱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6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38559164號函附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課稅明細表及該房屋之門牌編釘照片、現況照片等證據(卷二第49至50、53至58及107至110頁)自明,且原告及被告戊○○與被代位人均建請不列入遺產等語(卷二第119頁),自無將之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被告己○○、戊○○、丙○○、丁○○迄未就被繼承人戴○○所遺如附表壹編號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請求本院命被告己○○、戊○○、丙○○、丁○○應就戴○○公同共有之此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

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

查被代位人謝勝合律師即葉○○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葉○○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系爭遺產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倘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茲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葉○○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貳「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經權宜調整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貳「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壹:
附表貳:
遺產名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26.17平方公 尺之土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月/
日)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月/
日)
權利範圍
(公同共
有)

甲○○
101/10/16
92/8/25
36分之3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葉○○(已
歿;管理
者:謝勝合
律師)
同上
同上
同上

戴○○(已
歿)
103/1/2
92/8/29
同上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戴○○之繼承人為己○○、戊○○、丙○○及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葉○○
4分之1
2,588元(按:由原
告負擔)

甲○○
4分之1
2,588元

乙○○
4分之1
2,588元

己○○
16分之1
646元

戊○○
16分之1
646元

丙○○
16分之1
647元

丁○○
16分之1
647元
合計
1分之1
10,350元
計算式:本件訴訟費用10,350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兩造之訴訟費用分擔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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