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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丙OO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甲OO
丁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以繼承人即其母親甲○○為共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甲○○表示不願擔任原告,遂撤回起訴,原告則追加甲○○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乙○○為被繼承人黃OO之子女,被告甲○○則為黃OO之配偶,黃OO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黃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等情,並聲明:黃OO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遺產業已於107年9月13日協議分割完畢,並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黃OO於107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黃OO遺有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7頁、第67至7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與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217至2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顯然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公同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公同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可循。
經查,本件兩造業已於107年9月13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一、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⑴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7.74㎡持分:全部,由丙○○繼承。
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5.53㎡持分:全部,由丁○○繼承。
⑶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8.32㎡持分:全部,由乙○○繼承。
建物標示:
⑷高雄市○○區○○里○○○街00號(建號:518)房屋一棟由乙○○繼承。
⑸現金拾萬元及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款餘額$17197元由甲○○繼承。」
有兩造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且該協議書上簽名均係兩造所親自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301頁)。
則本件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其中有繼承人事後翻異,而受影響。
是原告主張其事後遭乙○○自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趕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黃OO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財產
編
號
項 目
名 稱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台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面積77.74
平方公尺)
全部
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分歸被告分別
共有。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面積75.53
平方公尺)
全部
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分歸被告分別
共有。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面積118.32平
方公尺)
全部
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分歸被告分別
共有。
房 屋高雄市○○區○○段00
0○號即同區大智二街8
2號房屋
全部
按原告與丁○○、乙○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分歸其等分別共有。
存 款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1萬7,197元
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分歸被告取
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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