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繼訴,5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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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癸○○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丁○○、辛○○、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0年5月22日死亡,其與被告甲○○○、丙○○、丁○○及訴外人己○○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另有子女陳書於44年3月4日死亡,配偶壬○○○於87年10月16日死亡),嗣己○○於繼承開始後之104年12月7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再轉由被告辛○○、乙○○繼承,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庚○○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88年7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5、7、9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是請求將附表一編號5、7、9之不動產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另原告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於93年至97年間為被繼承人庚○○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6元、安養費用1,021,940元,被告甲○○○、丙○○、丁○○、訴外人己○○對被繼承人庚○○負有扶養義務,而應分擔扶養費用,訴外人己○○部分嗣後則由被告辛○○、乙○○繼承,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回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

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命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等費用。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告甲○○○、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204,567元,被告辛○○、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02,28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

㈡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甲○○○:同意依照被繼承人庚○○遺囑內容辦理遺產分割,其餘未列入遺囑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庚○○生前曾口頭向子女表示由原告繼承,被告甲○○○願遵照被繼承人庚○○生前意思辦理。

㈡被告丙○○:同意依照被繼承人庚○○自書遺囑內容辦理遺產分割,其餘未列入遺囑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庚○○生前曾口頭表示由原告繼承,被告丙○○願遵照被繼承人庚○○生前意思辦理。

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丙○○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辛○○、乙○○:雖然被繼承人庚○○之前有自書遺囑,但至今尚未過戶,已經多年,遺囑效力有疑,希望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均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為其支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0年5月22日死亡,其與被告甲○○○、丙○○、丁○○及訴外人己○○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另有子女陳書於44年3月4日死亡,配偶壬○○○於87年10月16日死亡),嗣己○○於繼承開始後之104年12月7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再轉由被告辛○○、乙○○繼承,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庚○○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庚○○、配偶壬○○○、子女陳書、己○○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楠梓分行、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大樹區農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檢送被繼承人庚○○存款餘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部分(附表一編號22),非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有借款債權86萬元,被告丁○○雖未對此有何答辯,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有借款債權86萬元之事實存在。

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1第87至88頁),雖可證明被繼承人庚○○於75至76年間曾匯款共計86萬元予被告丁○○,然事實上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投資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上開匯款事實即認有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

⑶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聽到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間有借貸,是事後被繼承人庚○○自己說有借錢給被告丁○○要作工廠,被繼承人庚○○不會跟我們說他的資金流向,是被繼承人庚○○打電話給被告丁○○時有提到說被告丁○○借的錢有回來的話要匯給被繼承人庚○○一點,被繼承人庚○○說被告丁○○因為要開工廠要錢資金不夠,所以有匯一些錢給被告丁○○,被繼承人庚○○說自己沒有零用錢可以用,叫被告丁○○有錢時加減匯還給他,這件事情只有聽過1次,當時沒聽到借款金額,後來被繼承人庚○○並沒有說當時被告丁○○回答的內容,被繼承人庚○○約93年時去安養院,我聽到被繼承人庚○○跟被告丁○○講電話,是被繼承人庚○○去安養院之前的事情,上開匯款單是被繼承人庚○○死後整理遺物時發現,被繼承人庚○○開始去安養中心時是清醒的等語(本院卷1第251至261頁)。

則證人子○○僅是事後聽見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電話中之對話,得知被繼承人庚○○提及借款給被告丁○○,並非直接見聞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借貸過程,則該筆借款是否即為前開匯款之金額,尚無從由此加以確定,是以被繼承人庚○○於電話中提及之借款,是否即為上開匯款金額,原有可疑。

何況依證人子○○所述,被繼承人庚○○係提供被告丁○○創業之資金,而被繼承人庚○○係要求被告丁○○「錢有回來的話要匯給被繼承人庚○○一點」,且被繼承人庚○○在世時,於其住在安養院期間意識清楚之際,亦未再交代原告要向被告丁○○索討此筆金錢,由此觀之,被繼承人庚○○本人之意思,並非直接要求被告丁○○還款,而是要求被告丁○○如果有賺錢再給被繼承人庚○○一點,則其是否係基於贊助被告丁○○之意思而提供資金,僅係在被告丁○○有賺錢之條件下要求些許回饋,並非雙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借貸關係,仍屬有疑。

是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有86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尚不能認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財產。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庚○○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5、7、9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9部分之遺產,應依被繼承人庚○○之遺囑由其分得,而被告甲○○○、丙○○均表示同意,被告丁○○未表示意見,被告辛○○、乙○○則有爭執。

⑵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

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於88年7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為憑(本院卷1第89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遺囑之真正,堪信為真實。

又該自書遺囑雖有部分字句未依上開要式規定增減、塗改,然觀之其增減、塗改之字句(即「有」、「和氣」間增加「傷」字、「分配如左」之「如左」刪除、「平方」、「尺」間增加「公」字),乃屬遣詞用句之修改性質,仍可確認屬遺囑人之真意,要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依上開說明,該自書遺囑尚不因此無效。

而該自書遺囑經核亦符合民法第1180條之要件(即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堪認該自書遺囑有效。

⑶另按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99條分別有明文。

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

查被繼承人庚○○之自書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已認定如前,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其遺囑之內容。

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9部分之遺產(編號5之○○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編號7之同上地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見本院卷1第225、235頁,另○○區○○路○○○號建物,依本院卷1第55頁之戶籍資料,之前位於統嶺村統嶺路),應依被繼承人庚○○之遺囑由其單獨取得,即屬可採。

又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另遺囑之效力亦無時間上之限制,是被告辛○○、乙○○雖主張上開遺囑雖指定原告繼承上開遺產,然至今尚未過戶,已經多年,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⒊附表一其餘遺產部分⑴就附表一其餘遺產部分,原告及被告辛○○、乙○○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甲○○○、丙○○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丁○○則未表示意見。

⑵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庚○○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⑶本院斟酌附表一除編號5、7、9部分分配由原告取得之不動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6、8之不動產為共有之土地,依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

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則將附表一編號1至4、6、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其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庚○○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10至21)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亦係可採。

爰諭知依附表一編號1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至被告甲○○○、丙○○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部分,然因原告無意取得,故不分配予原告,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為其與被告甲○○○、丙○○、丁○○、訴外人己○○之父,被告辛○○、乙○○則為己○○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庚○○生前為被告甲○○○、丙○○、丁○○、訴外人己○○履行扶養義務,雖有長庚醫院收據、惠心養護之家收條等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被告丙○○、辛○○、乙○○均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先審酌本件被告甲○○○、丙○○、丁○○、訴外人己○○是否對被繼承人庚○○負有扶養義務。

⒊依上開說明,可見被繼承人庚○○於死亡時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是依被繼承人庚○○相關財產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於93年至97年期間,名下財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見本院卷1第71至86頁、卷2第199頁),準此被繼承人庚○○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因被繼承人庚○○生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未發生扶養義務,原告照顧被繼承人庚○○並支付相關費用,性質上亦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乃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然因被繼承人庚○○對被告甲○○○、丙○○、丁○○、訴外人己○○等人本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為被告甲○○○、丙○○、丁○○、訴外人己○○履行對被繼承人庚○○之扶養義務,進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即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況此部分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院雖認為附表一編號22部分非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然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認定遺產範圍及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主張,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附此陳明。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庚○○扶養費等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項目
本院認
定結果
分割方法
○○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46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1)
被繼承
人遺產
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308.98平分公尺,權
利範圍:1/2)
同上
○○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8.71平分公尺,權利
範圍:1/2)
同上
○○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459.14平分公尺,權
利範圍:1/2)
同上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10.75平分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97.03平分公尺,權利範
圍:1/2)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82.52平分公尺,權利
範圍:1/2)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404.27平分公尺,權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利範圍:1/2)
共有。
○○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面積:151
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
事實上處分權)
同上
由原告單獨取得
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64.24元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取得。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751元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465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有120,46
5元,然依該行回覆資料為465
元,見本院卷2第35至37頁)
同上
旗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存款1,020元
同上
旗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存款681.91元
同上
大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存款161,988元
同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0
股)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取得。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71
股)
同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2
股)
同上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117股)
同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4,896股)
同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526股)
同上
(續上頁)
附表二:


對丁○○之借款債權86萬元
非遺產
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取得。惟本
院認非遺產範圍,自
無從分割。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甲○○○
1/5
丙○○
1/5
丁○○
1/5
辛○○
1/10
乙○○
1/1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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