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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癸○○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丁○○、辛○○、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0年5月22日死亡,其與被告甲○○○、丙○○、丁○○及訴外人己○○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另有子女陳書於44年3月4日死亡,配偶壬○○○於87年10月16日死亡),嗣己○○於繼承開始後之104年12月7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再轉由被告辛○○、乙○○繼承,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庚○○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88年7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5、7、9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是請求將附表一編號5、7、9之不動產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另原告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於93年至97年間為被繼承人庚○○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6元、安養費用1,021,940元,被告甲○○○、丙○○、丁○○、訴外人己○○對被繼承人庚○○負有扶養義務,而應分擔扶養費用,訴外人己○○部分嗣後則由被告辛○○、乙○○繼承,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回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
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命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等費用。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告甲○○○、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204,567元,被告辛○○、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02,28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
㈡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甲○○○:同意依照被繼承人庚○○遺囑內容辦理遺產分割,其餘未列入遺囑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庚○○生前曾口頭向子女表示由原告繼承,被告甲○○○願遵照被繼承人庚○○生前意思辦理。
㈡被告丙○○:同意依照被繼承人庚○○自書遺囑內容辦理遺產分割,其餘未列入遺囑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庚○○生前曾口頭表示由原告繼承,被告丙○○願遵照被繼承人庚○○生前意思辦理。
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丙○○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辛○○、乙○○:雖然被繼承人庚○○之前有自書遺囑,但至今尚未過戶,已經多年,遺囑效力有疑,希望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均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為其支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