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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柯OO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麥OO社工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繫屬在案(改分前之案號為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13號),然相對人現因心智功能退化而無程序能力,且其未受監護宣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繫屬在案(改分前之案號為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13號),然相對人因心智功能退化,已無法處理家庭事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麥OO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福中心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主責社工,熟悉其生活照顧狀況,因認由相對人之主責社工麥OO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
準此,爰選任麥OO社工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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