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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岳勳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刻經法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受安置於九德大愛護理之家,其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與他人對談,亦無法表達意思,致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
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刻經法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受安置於九德大愛護理之家,其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與他人對談,亦無法表達意思,致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91461號函、九德大愛護理之家113年6月25日九德護字11305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
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而關係人余岳勳律師除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推薦,其亦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因認由余岳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余岳勳律師就此並表示同意,亦經核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13年7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97號函、永振國際法律事務所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等證據(本院卷第43及52頁)自明。
準此,爰選任余岳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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