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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巷0號17樓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第12款),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1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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