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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鄭O惠住○○市○○區○○路00號
受輔助宣告
之人戊○○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26號離婚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程序)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26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兩造於本案事件中對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兩造均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於該事件中,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姊姊丁○○、哥哥丙○○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妹妹甲○○經本院通知詢問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迄今而未獲回覆,顯示其對本件毫不在意。而乙○○為之相對人之母親,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乙○○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乙○○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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