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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二二六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九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當庭記錄相同,爰聲請交付原審即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國112年4月25日、同年8月1日開庭)、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113年3月18日開庭)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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