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韓○○ 住○○市○○區○○路00號5樓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
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
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
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梁○○為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因聲請人與梁○○間另有損害賠償事件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日後訴訟之用,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判決,並於同年9月18日確定,程序已告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然觀諸聲請人所述,僅泛稱另有損害賠償案件而需閱卷云云,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梁○○同意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惟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即為當事人地位而非第三人,可向承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調取本院卷證,即符合上該規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