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聲,17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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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號5樓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號分割遺產事件,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及第三人丁○○、戊○○、己○○、庚○○、辛○○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查悉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該案卷㈠第225頁),另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本院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曾對相對人詢問,其不知到庭為何事,對本院所施行之「減7測驗」,亦無法正確回答等情。綜觀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選任相對人之惟一子女甲○○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二人關係密切,甲○○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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