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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謝珊縈
相 對 人 汪皓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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