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聲,51,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84元。

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育有兩名子女,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長女,訴外人乙○○為次女,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因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右眼失明、左眼視力僅0.2,又有糖尿病、無法工作且生活困難,而聲請人之生活均仰賴次女乙○○照顧,及目前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02元,相對人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若依民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5,270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即1萬2,635元,然因聲請人有就醫需求,所需費用較高,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電詢時稱:聲請人離異後未曾扶養相對人(都是父親和祖父母處理的)。

目前聲請人衣食無虞且領有補助金,和男友及乙○○同住。

相對人陸續有匯錢給聲請人(含今年過年、歷年母親節等),也有借聲請人錢,認為聲請人之請求僅為威嚇手段,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電話紀錄)。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及乙○○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配偶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33至39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右眼失明、左眼視力僅0.2,有糖尿病,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家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5頁),復觀之聲請人自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02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77至85、109、111頁),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現請求相對人扶養無理由云云,聲請人則稱:其於73年與相對人父親黃○○離婚後,相對人與乙○○便與婆婆(即相對人祖母)同住,由婆婆照顧,伊每月會拿3,000元現金給婆婆,但相對人由婆婆照顧僅兩年,隨後伊與黃○○即買房接兩名女兒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並提出全家福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

另經黃○○之堂弟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一段時間住在黃○○家附近,知道黃○○離婚了但還是跟聲請人住一起。

他們有生兩個女兒,大家都住在一起。

印象中我有去過黃○○家一兩次,有看到聲請人及他們兩個女兒,兩個女兒是念國小。

當時相對人有在我家對面的楊氏速讀補習,是聲請人帶她去補習,相對人下課會先到我家坐一下,聲請人才會到我家把相對人接走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復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給訴外人乙○○,乙○○亦表示:父母親在我小時候離婚,但大家還是住一起,聲請人還是有支出我跟姐姐(即相對人)的學費及才藝費用,姐姐常常闖禍,媽媽會幫忙收拾善後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本院就相關事證調查結果、聲請人所陳及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回答出相對人以往所就讀過之學校,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聲請人確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

綜上,相對人所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核非可採。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依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有醫療費用需求等,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5,27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金額8,302元,尚不足1萬6,968元。

而相對人雖因遷出國外,查無財產所得,然其為67年次,目前尚屬壯年而未達退休年齡,足認相對人應有相當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而具有扶養能力,是以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具有扶養能力之相對人及訴外人乙○○分擔,另本院參酌相對人與訴外人乙○○之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及其等目前年齡、身心狀況,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為1/2,應屬合理。

準此,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484元(計算式:1萬6,968元×1/2=8,484元)。

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