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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王志槐
相 對 人 甲○○即楊貴雄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乙○○即楊貴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父楊貴雄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迄今尚積欠聲請人融資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2514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於97年間對楊貴雄聲請強制執行,惟楊貴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3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之98年4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楊貴雄之繼承人,依法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1月7日就楊貴雄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遂改列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於99年3月2日以底價73萬6000元實施第3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乃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詎相對人明知系爭債務存在,竟於99年3月3日旋以買賣為由,與第三人薛楊素鳳訂立悖於交易常情之「未確定買賣總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薛楊素鳳,所得價金未清償系爭債務,薛楊素鳳再於105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返還相對人,致聲請人迄今無從受償。
且相對人於繼承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屬於楊貴雄遺產之勞工退休金,亦未用以償還系爭債務,益徵相對人無還款之意。
從而,相對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債務存在,仍將楊貴雄之遺產處分出售,顯有隱匿楊貴雄遺產之情形,並意圖使楊貴雄之債權人無法就其遺產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貴雄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楊貴雄死亡時,當時臺灣景氣低迷,且伊等尚在就學中,無能力處理楊貴雄之遺產、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為支付楊貴雄喪葬費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遂參考當年法院相關拍賣暨拍定價額,將系爭不動產以40萬元出售予楊貴雄之胞姐薛楊素鳳,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可供伊等無償居住使用3年,所得價金於清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優先債權及楊貴雄醫療、喪葬費用合計40萬8182元後,已無餘款償還聲請人。
是故相對人並未逃避債務,而係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清償楊貴雄之債務,並未有任何意圖詐害債權人債權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
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楊貴雄生前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迄今尚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前經聲請人對楊貴雄聲請強制執行,惟楊貴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之9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98年間向高雄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地院於98年6月2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嗣於99年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再於99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薛楊素鳳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3059號債權憑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高雄地院99年4月26日雄院高98司繼司雄字第1980號函、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公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本院復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3059、124646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340號等卷宗、98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等件以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薛楊素鳳,卻未向聲請人為清償,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謄本、高雄市地及異動索引為證。
惟相對人否認此情,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辯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年法院拍賣之拍定表、清償富邦銀行收據、楊貴雄喪葬、醫療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1、233至230頁)。
而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必繼承人主觀上出於詐害意圖,故意隱匿或處分遺產為其要件。
本院審酌楊貴雄於8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3年6月2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向富邦銀行借款22萬元,相對人辦理限定繼承後,於99年3月3日以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3、217頁),並將買賣所得價金清償富邦銀行之抵押借款,以塗銷原2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及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340號卷宗可參,堪認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確用以清償楊貴雄於93年6月29日即發生之抵押借款,相對人係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清償楊貴雄之債務之所辯,洵屬可信。
再衡以系爭不動產歷經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經聲請人撤回乙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則相對人縱未為此處分遺產行為,聲請人得否自系爭不動產順利取償,尚難確定;
況系爭不動產處分之目的係為清償許楊貴雄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對楊貴雄僅有普通債權,其受償順序本劣後於富邦銀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係惡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難僅以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客觀行為,逕認相對人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顯然過低之交易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致其債權未能受償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其等當時議價所參考之「當年法院拍賣之拍定表」(見本院卷第155頁)為據。
本院考量不動產買賣價金,除受客觀之不動產現況、經濟情勢、景氣、市場供需等條件影響外,尚繫諸於交易時買賣雙方主觀意願、能力及條件,影響最終成交價格之可能因素眾多,並無一定標準,衡情出賣人自當力求以較高價格出售標的物,相對人有何理由需特意低價販售系爭不動產,積極減少買賣獲利,為此自損無利益之事,是要難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即屬有違常情而損其利益。
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繼承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屬於楊貴雄遺產之勞工退休金,亦未用以償還系爭債務云云。
惟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
⑵父母。
⑶祖父母。
⑷孫子女。
⑸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是以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楊貴雄之遺產,自無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雖有上揭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客觀行為,然聲請人並未充足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隱匿或處分遺產,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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