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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賴盈伶
相 對 人 楊茹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2規定自明。
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然因異議人未補正,故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有上開各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
茲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故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又經審究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所載理由,固主張其係遭設計、相對人有給警察好處、其並無多餘的錢請律師等語,然異議人對前開駁回其再抗告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未見任何具體指摘。
從而,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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